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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5-02-06 查看次数:15830 次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门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办事处、农场,天门高新园,天门工业园,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天门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天门市人民政府 2015年2月2日 天门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创造舒适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因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分为工业噪声、交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四类。   本办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交通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产生的除工业噪声、交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四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348)、《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523)、《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22337)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五条 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均有治理和消除噪声污染的义务,并需按有关规定承担其他应负的责任。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排污者消除噪声危害。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举,或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日常监管   第六条 市环保部门对我市行政区域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一)负责全市工业噪声的日常监管;   (二)负责全市噪声污染源的监督性监测,为辖区环境管理提供噪声监测数据。市环保部门监测机构和有资质的第三方监测机构均可为环境噪声污染纠纷提供监测数据;   (三) 负责全市超标准噪声排污费的核定。   第七条 市交通部门负责对我市机动车辆、机动船舶降噪实行严格管理,及时查处交通噪声超标、违规鸣号等行为:   (一)交通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对辖区内责任路段进行经常性维护,提高路面平整度,降低道路交通噪声;   (二)交通港航部门负责对机动船舶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组织相关机构对水上船舶噪声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进   行监管,对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市规划部门负责在确定建设布局时,依据环境噪声功能区划的相关规定,合理划定建筑物的防噪声距离,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条 市住建部门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养护维修和建筑施工噪声的管理。对超出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建筑施工工地,予以停工整改处理。   第十一条市城管部门负责对我市城区内的早夜市、临时摊点等占道经营以及流动广告等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工商部门负责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对因违反国家噪声污染防治法被关停的经营者,协助相关部门依法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吊销执照。   第十三条 市公安部门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噪声、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   (一)对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监督管理,并向社会公告;   (二)对城市道路交通噪声的防治。利用交通管制手段,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和敏感时段通过采取限鸣(含禁鸣)、限行(含禁行)、限速等措施,合理控制道路交通参数(车流量、车速、车型等),降低交通噪声,并向社会公告;   (三)对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有如下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依法予以监督管理:   (1)在居民区内停放的机动车防盗报警器长时间鸣响,经告知后不及时纠正的;(2)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所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过大音量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3)在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及城市噪音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音响器材或高音喇叭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4)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的;(5)为招揽顾客,在经营场所使用高音喇叭叫卖或播放音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干扰正常生活环境的;(6)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7)在他人午休、夜间休息时间,在已竣工交付使用后的住宅内实施室内装修,影响他人休息的;(8)因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9)其他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行为。     第十四条 对产生工业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由市环保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对不服从市住建委监管的建筑施工噪声排污单位或个人,由市环保部门进行处理并予以罚款;对不服从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监管的社会生活噪声排污单位或个人,由市公安部门进行处理。 处理协调机制   第十五条 对产生交通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公安交警、公路、铁路、港航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法定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对因人为活动产生的除工业、交通、施工之外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由市公安部门现场予以劝导和教育。劝阻无效的,依法予以警告,并清除影响;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500元罚款,必要时可由市环保部门提供噪声监测数据。   第十七条 市直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共同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投诉与受理     第十八条 市民对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投诉,由环保部门受理,投诉电话:12369;对交通噪声的投诉,根据具体情况由公安交警、公路、铁路、港航等部门受理;对社会生活噪声的投诉,可通过拨打110或向辖区派出所报案。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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