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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10-14 查看次数:15499 次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办事处、农场,天门高新园,天门工业园,市政府有关部门:   《天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天门市人民政府 2014年10月14日 天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形成规范的分配和管理机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1号令)、《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鄂政办发〔2011〕2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水平,面向本市城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有稳定职业并在我市建立了养老保险关系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住房(原来的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实行并轨运行)。   本办法适用于中心城区(竟陵街道办事处、杨林街道办事处、天门高新园,以下简称“两办一园”)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管理按照《天门市物业管理办法(暂行)》(天政规〔2012〕10号)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和管理遵循以下原则: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局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工作。   市住建、发改、监察、国土、规划、环保、民政、财政、人社、公安、物价、税务、金融、住房公积金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房源筹集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新建一定规模的公共租赁住房、回购商品住房、收购改造存量房、与社会组织合作建设、在市场上长期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公共租赁住房。   (二)在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商品住房建设中,按建设规模5-10%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   (三)国有(集体)单位未售公有住房。   (四)鼓励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建设、运营公共租赁住房。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天门高新园和天门工业园区,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运营公共租赁住房。   (五)鼓励用工单位投资购买住房,面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租住;鼓励用工单位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或对闲置厂房、仓库、办公等非住宅进行改建(改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改建(改造)非住宅用房为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按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六)社会捐赠和其他渠道筹集的。   第六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应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高层住宅可在单套控制面积基础上放宽10平方米。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认真落实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配租管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为本市城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我市有稳定职业并建立了养老保险的外来务工人员(城区危房搬迁户符合条件的可参照执行)。申请人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城区居民须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城区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主申请人取得本市城区常住户口须满三年,其他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户口迁入须满1年; 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75%(单身居民低于上年度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无房(包括本人无住房和单位未提供住房),或虽有房但同住家庭成员人均低于建筑面积14平方米。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二)新就业职工须符合以下条件:   1、大中专毕业不满5年,收入在本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以下;   2、有人社部门招录(聘用)文件和用人单位的招录(聘用)证明,或有规范、完备的劳动(聘用)合同,在本市正常缴存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3、本人及配偶、父母在城区无房。   (三)外来务工人员须有劳动合同及人社部门已纳入本市养老保险两年以上的证明。   第八条 自有住房面积不达标的申请人,在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将自有住房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体系统一管理;住单位(含原工作单位)公房面积不达标的申请人在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时,需退出单位公房,腾退的单位公房应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体系。   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体系的个人自有住房或单位公房,由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与房屋所有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经营模式,明确相关费用减免项目及额度,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因家庭住房困难又未能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体系的个人自有住房或单位公房,只能自住,不能出租、出借。   第九条 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离异人员原已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不能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原自有住房或住单位公房的,离异时放弃住房的一方,3年内不能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轮候制度。低保家庭、烈属、因公伤残军人、民政优抚对象、患大病人员、失独家庭、政府引进的科技人才、重点工程拆迁户可优先配租。   第十一条 除不可抗力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租赁资格,三个年度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超过三个月时间没办理入住手续的;   (二)办理入住手续后超过六个月未实际居住的。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已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   (二)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优惠的;   (三)已享受房改政策优惠的;   (四)已领取公有住房拆迁安置补偿金未退还的;   (五)2007年后非因家庭成员重大疾病而转让住房或将住房赠与他人的;   (六)符合民政部门收养条件的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的“三无”人员;   (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八)政策规定不得申请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程序:   (一)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申请程序。   1、申请: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天门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1)家庭实际居住人口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2)家庭成员工作单位及收入证明;   (3)住房情况证明(现住房产权情况、房屋状况以及租赁情况);   (4)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2、初审:社区在收到申请人材料后,应当对其提供的家庭人口、住房状况、收入等基本情况进行初审认定,并签署审查意见。对初审合格的,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或现居住地进行公示,征求群众意见,公示期7天。公示期满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材料报送办事处(高新园)复审。   3、复审:办事处(高新园)对申请人材料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签署审查意见后将申请人材料报送市住房保障局。   4、审核:由市政府办组织,市住房保障局具体负责,市监察局进行监督,市民政、人社、公安、工商、税务、金融、住房公积金等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财产相关情况的信息比对。   5、公示:对经审核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申请人,由市住房保障局在天门日报等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15天。   6、轮候: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由市住房保障局予以登记,纳入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序列,按申请登记时间顺序轮候配租。   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和所在社区应当及时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报告,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7、配租:根据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予以配租。   筹集房源如少于申报对象户数,采取摇号的方式产生本年度入住对象。未摇中对象,下年度分配享有优先权。   (二)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程序。   1、申请:新就业无房职工凭人社部门和用人单位证明向市住房保障局申请,申请时须提交本人身份、户籍、收入和住房情况证明,并说明和提供申请人及配偶、直系亲属在本市的住房情况证明。   外来务工人员由务工单位按计划向市住房保障局集体申请。申请时须提供劳动合同和在我市已建立养老保险关系的证明。   2、审核:由市政府办组织,市住房保障局具体负责,市监察局进行监督,市人社部门、用人(工)单位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   3、轮候:经审核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由住房保障局登记后纳入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序列,按申请登记时间先后轮候配租。   轮候期间,申请人工作单位、收入和住房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报告,经审核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取消轮候。   4、配租:市住房保障局根据房源筹集情况,按计划向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配租。新就业无房职工按规定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办理租赁手续。外来务工人员由用工单位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户型与申请人家庭人口相对应。根据房源房型情况,原则上3人以下户配租一居室户型,3人(含)以上户配租二居室户型。   第十五条 社会机构、企业建设持有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解决本单位具有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的职工居住需求,配租工作由社会机构、企业组织实施,报市住房保障局核准。有剩余房源的,由市住房保障局调剂安置本地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对象。   租赁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动态管理,按建筑面积计算,金额为市场标准的70%。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负责对市场租金进行评估,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按照评估的标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金额,报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根据保障对象的收入情况实行分类管理,分别按不同标准执行。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由市民政部门核定、正在享受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月租金额度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25%。   (二)低收入家庭。由市民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认定。月租金额度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50%。   (三)中低收入家庭。家庭人均收入在上年度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75%以下。中低收入家庭由申请人据实申报,所在社区、“两办一园”、住房保障部门审核认定。月租金额度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100%。   (四)其他住房困难群体。月租金额度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100%。   原廉租住房管理对象经过年度复核后,逐步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租金缴交按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执行。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八条 城区低收入家庭、享受城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通过市场租赁住房,或租赁社会机构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享受政府提供的住房租赁补贴。月补贴额为:核定保障面积×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75%。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管理单位)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文本,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内,承租人因购买、受赠、继承其他住房,或因经济条件改善、收入水平提高而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出。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满,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承租家庭需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续签合同。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租、转租和闲置,也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不符合承租条件暂时不能腾退承租住房的,租赁合同期满后给予2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收取租金。过渡期届满后承租家庭仍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收取租金,具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拒不退出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责令产权单位与承租家庭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   (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的;   (三)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期缴纳租金的;   (五)获得其他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六)获得公共租赁住房后,原未达标自有住房或单位公房未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体系管理,提供给直系亲属以外人员居住(使用)的;   (七)其他违反租赁合同行为。   第二十五条 已领取住房租赁补贴或者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应当按年度向所在社区或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等情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产权单位解除租赁合同,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并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补交租金;骗租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政策性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体系的住房,产权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补差租金或收回住房。   第二十八条 住房保障部门、其他相关责任部门、社区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经政府批准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社会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申请审核、租金标准、配租管理等具体实施细则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两办一园”以外的其他乡、镇、场、园按照属地原则,参照本办法执行,并负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原发布的相关文件即行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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